-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本件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係一死巷口,住戶不滿10
- 三、被告答辯略以:參以舉發機關檢附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舉發機關以違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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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陸文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0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19時2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水源路9 巷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違規。
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同年11月4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16198A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12月1 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5802號函復「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3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15916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本案舉發,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10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以雙掛號寄送原告完成送達程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係一死巷口,住戶不滿10戶,平時人車稀少且為單行道,而原告停車時間為夜間,實無影響交通,又停車處離巷口尚有5 公尺,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路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倘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則當時很多車輛亦屬違規,均未見警方取締,執法標準不明,顯係一陷人於罪之陷阱;
且警方取締前亦應先將警車停妥,不應停在路口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參以舉發機關檢附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又該處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用以加強提醒用路人該處禁止停放車輛。
另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可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而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故有其裁量空間。
若原告就違規地點之紅線劃設,認有不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事,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 條之限制;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3條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舉發機關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2頁),堪信屬實。
本院參以現場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提供現場周圍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且路面邊緣劃設有紅色實線等情,是依上開規定,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對此,原告主張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但未見警方取締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乃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縱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但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又,原告主張警方取締時亦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理應一併受罰等語,然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本文規定,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並不受同規則第111條之限制,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備車執行交通勤務稽查時所為本案舉發,核屬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任務」,則其臨時停車之方式,自不受其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至原告認為停車處周圍人車稀少,在此停車並無任何妨害行車安全等語,然而,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該交岔路口轉彎、通行及會車、迴車之駕駛行為,或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此等影響不因該處車流較少即可置之不論,亦不能任由用路人憑自己個別之判斷即可恣意而為認定,此乃前揭法令之所以明示原則禁止停車之緣由。
除有同條第6項之例外情形外,否則駕駛人均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而不應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等交岔路口可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則國家制訂法律及命令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將無從維護。
從而,原告前揭違章行為,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至為明確,不因原告徒以主觀自行認定於系爭地點停車不影響交通,即得據以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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