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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高鵬城
被 告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代 表 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KAT085264號、第72-KAT015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KAT085264號、第72-KAT015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上開裁決書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至原告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於當日寄存於古坑東和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依送達證書上之送達郵局日戳記載,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9 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又上開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又,上開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係自109 年12月31日(即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復因原告住居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110 年1 月31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 年6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 紙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本件起訴狀記載僅屬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亦有未合,特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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