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疫情影響無法工作,亦未因此申請補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案違規通知單並非原告簽名,當時駕
-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系爭車輛最近一期之定期檢驗日為108年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
-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違規通知單、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使用註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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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蒲憬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汪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I3B256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01時1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平安街交岔口處,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I3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指定檢驗日:108 年11月8 日)」之違規,復交由現場駕駛人簽名後,即以掛號信郵寄原告(送達日:110 年5 月3 日),俟應到案日已逾2 個月以上仍未結案,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遂於110 年8 月21日逕行開立雲監裁字第72-I3B25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原告(送達日:110 年8月24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並扣繳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疫情影響無法工作,亦未因此申請補助,只能繼續開車找工作,從未肇事或違反交通規則。
而依被告裁處依據,可處罰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卻不知為何處罰原告8,100 元,不知其理由為何,被告應依憲法第23條所示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或改判較輕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起訴狀記載「訴願決定撤銷」等語,應屬贅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案違規通知單並非原告簽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亦非原告,原告遠在臺北且當時疫情嚴重,不可能會出現在彰化開車。
被告明知不是原告駕駛仍執意處罰原告,原處分顯然無效亦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系爭車輛最近一期之定期檢驗日為108 年11月8 日,時至109 年7 月4 日尚未完成定期檢驗,雲林監理站爰依法逕行裁處罰鍰1,200 元,並於是日起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裁決案號:雲監裁字第72-729K15729號、送達日:109 年7 月7 日),是本案舉發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對「小型車」處罰鍰8,100 元,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裁量範圍,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 元並扣繳牌照,應屬合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復按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點(即110 年4 月24日)之裁罰基準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應處罰鍰8,1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係以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足可認定為真實。
復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非以原告並非汽車駕駛行為人,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 元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主要理由。
然而,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至明,故被告為本案裁處時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本件原告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再查,系爭車輛前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裁處罰鍰1,200 元並諭知「自109 年7 月4 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此有被告機關109 年7 月4 日雲監裁字第72-729K15729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反面),堪認原告當時已知系爭車輛牌照業經註銷乙情,惟其仍未加以注意並管制系爭車輛使用,始生本案違規。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對於上揭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係依裁罰基準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此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自難認原處分有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本件原告罰鍰8,100 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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