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員警以偷拍方式取證,將照相機及
-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原告
-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述時、地有「限速40公里,經檢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預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黃讚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GDH9567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15時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D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於110 年9 月23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18361號函復舉發無訛,原告復於110 年9 月29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遂以110 年10月1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47500A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10 年10月15日中市警六交分字0000000000號函復「…旨案車輛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勤務巡邏車均停放於明顯之適當位置」,嗣雲林監理站以110 年10月18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44987號函復原告。
惟原告仍不服本案舉發,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0 年10月19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GDH956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員警以偷拍方式取證,將照相機及三腳架置於人行道上,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舉發機關員警上開所為,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其所為舉發核屬違法取證,舉發機關不應濫權舉發,影響權利人之權益;
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將取締地點或路段定期公告於網站,其所為舉發欠缺明確性;
舉發機關員警於速限轉換區取締,違反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位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非僅於設置「警52」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又舉發機關另有提出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足徵證明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次按道路速限之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以,原告如認為本案測速地點道路速限規範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速限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速限之限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原告申訴電子信件、舉發機關110 年9 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18361號函暨採證照片2 幀、110 年10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監理站110 年10月1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47500A 號函、110 年10月18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44987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警備隊15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員警王國榮110 年10月14日之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
然而,原告否認有超速違規行為,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超速之情事?⒉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而予舉發,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均詳如後述。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經查,本件違規當時(110 年8 月29日15時04分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於本案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相機)設置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100 公尺處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告示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 年9 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18361號函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檢視採證照片可見該「警52」三角形測速告示牌當時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自無使駕駛人無法清晰可見該標誌之情事,故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時設置「警52」告示牌用以標示並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其設置方式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適法,2、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將取締地點或路段定期公告於網站,其所為舉發欠缺明確性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以明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原則上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型態,並不受「採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因此,本件違規行為既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型態,自無「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將取締地點或路段定期公告於網站,其所為舉發欠缺明確性等語,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3、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速限轉換區取締,違反規定等語,,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國榮於111 年1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環中路慢車道取締40公里,在T 型路口速限轉換區取締,這樣違反交通部的規定?因為交通部規定在速限轉換區不得取締超速?)取締的路點是我另外一個同事去找的。
我不清楚交通部的規定。
限速警示距離路口大概還有70、80公尺。」
、「(速限轉換區在300 公尺內,不得取締,要讓駕駛人有緩衝的時間,在這路口取締就是違法?)路口是有交通號誌管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知縱如原告所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在案發當時行駛不同速限之路段,惟其間既有經過路口交通號誌管制設施,且「警52」三角形測速告示牌尚距離路口70、80公尺,參以「警52」三角形測速告示牌當時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已如前述,則尚難認原告有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之情形,本院自難對原告上述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偷拍方式違法取證等語,而證人王國榮於111 年1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
、「(舉發經過為何?)我們分局我在警備隊上班,取締路段是有經過分局長同意,在我們警局排班,經過主管,勤務編排去取締,到環中路三段858 號前,取締時,我們回到警備隊,測速器要連接我們警備隊的電腦下載,下載後看影片,還要重新整理過,整理完單子就分局交通組,再送交通大隊開單告發。」
、「(勤務分配表是否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提示】)對。」
、「(你們到系爭的舉發地點時,你們做什麼行為?)我們到現場,先放限速告示牌,架設好之後拍照存證,我們開警備車到環中路3 段858 號前架設雷達測速器,從告示牌到測速器的距離是110 公尺,之後我們就用照相機先把測速器拍照起來,我們就開機,開機完之後限速40公里,我們設定62公里,超過62公里就會照相。」
、「(警備車停在哪裡?)858號前方空地。」
、「(路過的人可以明顯看出警備車的位置?)如果轉頭看可以看的到。」
、「(你們那時穿什麼服裝?)穿警察服裝及戴警帽。」
、「(舉發的地點是固定式或非固定式?)這是非固定式。」
、「(警示牌是否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提示】)對。」
、「(執勤勤務完畢後就會把警示牌取走?)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王國榮上開證述內容,與其110 年10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復審酌證人王國榮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未以明顯方式進行取締,並無依據。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8 月29日14時至16時之時段,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交通稽查(測速)」勤務項目,此經舉發機關所屬警備隊隊長事前核定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警備隊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首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核未違反作業程序規定。
況舉發機關內部就特定勤務如何執行、分配與管理有關之事項,並未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而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因此,員警舉發相關違規行為時,縱有未符合內部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亦係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尚不得據此逕認舉發為違法(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就本案所為舉發,核屬適法,被告接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述時、地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738 元,共計1,038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