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農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 二、原告主張略以:農糧署並未規定農機皆須申請牌照(即農機
- 三、被告答辯略以:查拼裝車輛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
- ㈡、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
- ㈢、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
- ㈣、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上開證明及號牌,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以原處分裁處原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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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吳進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0日雲監裁字第72-KAU021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農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29日19時14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雲101 公路崙內67電桿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 年8 月30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9 月1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1254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9 月23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100013101號函復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0月1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417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110 年10月20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KAU0219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農糧署並未規定農機皆須申請牌照(即農機證),而交通部認定未申請牌照之農機為拼裝車而須扣押,足見交通部與農糧署定義農機與拼裝車之相關法規有所衝突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查拼裝車輛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 種車輛均屬所謂「拼裝車輛」。
又,依交通部110 年1 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14365號函釋略以:「…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照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在案…。」
本件違規發生時點為110 年7 月29日,原告所提供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發證日期為110 年8 月9 日,依上揭函釋意旨,於違規發生日既未領有農機號牌,則應屬拼裝車輛無疑。
因此,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2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
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
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
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
……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
及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
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
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㈢、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監理站110 年9 月1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12542號函、110 年10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417號函、舉發機關110 年9 月23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13101號函(內附現場照片2 幀)、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足可認定為真實。
復查,本件系爭車輛於案發後業經雲林縣○○鎮○○○○○○○○○○○○○○號牌,此有該使用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而被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非原廠出廠之車輛,或曾經過改裝乙情,則系爭車輛既係經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無證據可認曾有任何改裝,並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且可行駛於道路。
㈣、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上開證明及號牌,復以交通部110 年1 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14365號函略以:「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其認定本案應予裁罰之基礎。
惟查,依前述有關拼裝車輛之定義及說明,即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應係指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
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車輛方屬之。
足見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乃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
至有無領用牌證,則屬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問題,二者範疇並不相同,是未領用牌證之車輛並非必均屬「拼裝車輛」。
又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原廠設計、製造出廠,且被告並未主張系爭車輛曾經過改裝,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改裝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問題致其使用上具潛在之危險性,應非屬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
雖原告於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前,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然系爭車輛既非「拼裝車輛」,且於本件行為後業經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可行駛於道路,自難認原告所為業已構成「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
因此,被告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認定本案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自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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