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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涼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 項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亦有明定。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亦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以及提出於起訴狀內所稱申訴決定書及原處分書,經本院於110 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前述本院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之裁定,雖具狀抗告。
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經核上開裁定係命原告補正其起訴狀程式之欠缺,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故原告自不能藉此不服作為不補正之合法事由;
本件不因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而影響原告之訴不合法之結論,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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