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執行查核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及109年6月10日收到原告填送
- ㈢、依原告所請,被告同意原告109年6月份保險費繳款期限展延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定義「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不應援用
- ㈡、又本件核定林志忠地政事務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自86年1月7日起具地政士自行執業身分,屬本法第10條
- ㈡、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無定義「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不
- ㈢、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該核定即屬
- ㈣、原告主張其執行業務所得屬3人合併所有,應將該所得核算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
-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 ㈢、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 ㈣、經查:
- 五、綜上,被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之103年度至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執行查核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稱專技人員)資格且自行執業者之投保身分,查得原告自86年1月7日起加入雲林縣地政士公會,具地政士自行執業身分,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第1類被保險人,惟其卻於84年7月1日至107年4月10日及107年4月10日起分別以第2類被保險人及林余徽之眷屬身分投保,被告乃於109年5月7日以健保南字第109505384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辦理以適法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如逾期未復,將逕予核定投保。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及109年6月10日收到原告填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檢具投保金額申報舉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資料,申報成立投保單位「林志忠政士事務所」及辦理原告個人加保,惟未填寫投保日期,另主張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係其本人、配偶林美華及女兒林余徽三人合併共有,要求將其執行業務所得除以12個月,再扣除林美華及林余徽等2人投保金額後,所餘金額始列為原告之投保金額計算。
因原告所請與本法規定不符,被告未予同意。
為確認原告執行業務所得金額,被告109年6月15日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提供原告103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並於109年7月13日以健保南字第10950540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以專技人員身分投保,及依查得之原告103年至107年執行業務所得額分別為127萬3,391元、146萬1,729元、126萬9,123元、138萬9,549元、115萬0,787元除以12個月,再以平均每月所得對照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級距,核定原告投保金額為104年7月起11萬0,100元、105年3月起12萬6,300元、106年3月起11萬,100元、107年3月起12萬0,900元及108年3月起9萬6,600元,追缴最近5年內原應繳保險費31萬6,344元,經扣抵原告原誤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繳納之保險費及誤繳納之執行業務收入補充保險費2萬4,348元後,尚餘應繳保險費29萬1,996 元,於109年6月份保險費繳款單計收。
㈢、依原告所請,被告同意原告109年6月份保險費繳款期限展延至110年1月31日,並於109年7月21日將該筆保險費開立6張繳款單,俾使其分期繳納。
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投保金額之核定,遂於109年9月9日申請爭議審議。
案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9340490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均應予維持(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不服,於109年12月17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5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139號訴願決定書再次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定義「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不應援用所得稅法之定義。
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有自行書面申報及稽徵機關逕行核定兩種方式,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自行書面申報,是稽徵機關彙整原告及其配偶、女兒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逕行合併全戶所得,原處分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租稅法律主義」精神。
㈡、又本件核定林志忠地政事務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歸入林志忠個人所得,然林志忠地政事務所全部業務所得實際是原告本人加上其配偶及女兒3人共有合併所得,所得稅法以全戶所得為核課範圍,全民健康保險法以個人所得為核課範圍,差異甚大,被告不能無視原告之配偶及女兒為地政士助理員之特殊案情,合併計算保費,且上情亦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故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應扣除林美華及林余徽等2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後,所餘金額始列為原告之投保金額計算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6年1月7日起具地政士自行執業身分,屬本法第10條規定之第1類第5目被保險人,惟未以適法身分投保,被告依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以專技人員身分投保於原告事務所;
另依本法第20條規定,專技人員應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故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之原告103年至107年執行業務所得除以12個月之平均每月所得,核定原告應有投保金額,自次年3月1日起生效,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無定義「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不應援用所得稅法之定義,原處分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租稅法律主義」精神;
所得稅法「執行業務所得」核課範圍是全戶所得為原則乙節,依本法第20條規定,專技人員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雖本法未明訂執行業務所得之定義,惟所得稅法既已確定其意義,被告於執法時遇相同事項自應一體適用,可避免重複立法之累,爰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具有程序上及實質上之客觀性。
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各類所得(包含執行業務所得)應係指個人所得,非全戶所得,併予敘明。
㈢、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該核定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或申請人以之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勝訴確定前,該處分應為其他行政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被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之原告103年至107年执行業務所得額,用以核算原告各年度之專技人員身分投保金額,依法有據,有原告主張其執行業務所得非自行申報,係由稅捐稽徵機行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原告未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核定,即屬行政處分,故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執行業務所得屬3人合併所有,應將該所得核算之投保金額扣除其他2人之投保金額後,其餘始列為其個人投保金額乙節,所請因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相違,原告應自行向主管機關國稅局申請更正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後,再向被告申復重新核算投保金額及應繳保險費,在未獲國稅局同意更正其執行業務所得前,被告之核定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第1 類:…(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 類及…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2項規定:「第1 類及…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類及…被保險人依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
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上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復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1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第35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1 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
二、…。」
此一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無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程度(釋字第472號解釋參照)。
再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 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
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
二、為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投保、退保及保險經費、保險費計繳等業務,爰於第1項明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及內容。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係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辦理承保業務及審查醫療給付,得向財稅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洽取保險對象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資料。」
)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法第30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第1項)。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15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第2項)。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1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第3項)。」
其中第1、2項規定,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所定保費繳款書之寄送、補發事宜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應未逾法律授權之範圍。
至第3項照額繳納部分,無非係敘明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因保險人之異議而停止,與行政法學理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訴願法第93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所建構之法制相當,應無違反授權母法之意旨,得為本院所參採。
㈢、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95054030號函、109年10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9340901號函、110年5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139號函暨訴願決定書、原告參加保險之原投保歷史查詢資料、原告投保申報相關文件、原告107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6月6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92304094號函暨附件影本、原告更正投保身分自付檢保費退費及補收明細、保險費繳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70至99頁),應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之原告103年至107年執行業務所得額,用以核算原告各年度之專技人員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並追缴繳保險費29萬1,996 元之差額保險費,是否有據?
㈣、經查: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就「執行業務所得」有定義性之規範,其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又同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1項)。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2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3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依上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簿核實申報,未辦理結算申報,或未能出示帳簿、憑證等所得證明文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同業一般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2、換言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申報人有設帳紀載者,得依其帳載數據申報,並送交帳簿、憑證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申報人未設帳記載或辦理申報者,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頒之同業一般費用及收入標準核定。
由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則上係以申報人提出之帳簿、憑證為準據,而該帳簿、憑證係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掌握,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倘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證據資料的完整蒐集及誠實提出,自是難以核實查知申報人之所得全貌。
又執行業務所得額涉及收入、費用之認定及帳簿、憑證等文據之查核,具高度技術性,易生漏列收入或誤列費用之錯誤。
基此考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得送交帳簿、憑證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惟無論申報人自行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頒之同業一般費用及收入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該核定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或申請人以之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勝訴確定前,該處分內容應為其他行政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3、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惟該法未就「執行業務所得」有定義性之規範,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規定亦使用「執行業務所得」之文字,並定義為:「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由於使用之文字相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謂「執行業務所得」比附參照所得稅法之定義,似非無據,惟仍應進一步探究所得稅法界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其追求之價值、目的或功能與全民健康保險法有無不同。
如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縱係使用相同之文字,亦非不得為相異之解釋;
如法律規範之目的相同,基於法體系的統整,避免混淆誤認,就相同文字為相同解釋,始符立法者之規範意旨。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
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 級投保金額與最低1級投保金額應維持5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
適用最高1 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3,並持續12 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其修法理由即謂:「健康保險之精神在於量能負擔、自助互助,投保金額分級表應貫徹此一精神…。」
(上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移列為第19條,自102年1月1 日施行)而量能負擔係租稅法之重要原則,係由平等原則導出,其旨在於人民應承擔相同之稅捐負擔,是以高所得者,其資產支配、運用的空間較多,承受負擔的限度較大,相應地被課予的稅額也較高;
所得較少者,則課予較低的稅額。
此一在租稅法上普遍適用之原則,亦可援用於社會保險之保費負擔上,亦即高所得者,繳納之保費額度較高;
所得較少者,保費即較低。
釋字第473 號解釋即表示:「…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
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就作為保費基礎之「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之目的相當,均以量能為基礎,從而得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
4、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業已核定原告103年度至107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27萬3,391元、146萬1,729元、126萬9,123元、138萬9,549元、115萬0,787元,又原告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係已扣除其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即登記助理員林美華、林余徽2人薪資之餘額,是該核定於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或法院裁判撤銷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行政決定時之基礎。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原告103年度至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資料後,援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所核定原告103年度至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用以計算該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並用以調整健保投保金額,應屬有據。
5、原告雖抗辯縱使實際是伊配偶或女兒的案件,都由伊擔任代理人,如果是用原告名義送件才是原告之案件,如果係用助理員之名義送件(指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有載明登記助理員姓名),就是助理員自己的案件,3人係分別接案,誰接案誰負責,各自接的案件就是自己的執行業務所得,國稅局不能將林美華(原告之配偶)、林余徽(原告之女兒)之執行業務全部合併算入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以該執行業務所得金額核算投保金額云云,然本院就登記助理員林美華、林余徽之送件,形式上是否視為原告林志忠執行業務一事函詢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110年10月28日以府地籍價二字第1100565372號函回覆:林美華、林余徽等2人係林志忠分別於91年9月及108年6月間向本府申請登記助理員備查在案,查案附斗地普(PA01)字第071200號及螺資地(PC74)字第033430號等2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其案件代理人為林志忠君,林美華、林余徽為協助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送件之登記助理員。
另有關林美華、林余徽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而執行地政士業務,涉及是否為該2人自行招攬登記業務之事實等語(件本院卷第137頁),換言之,登記助理員林美華、林余徽均係原告業務上之雇用人員,僅能協助原告辦理送件,不能執行地政士業務,如林美華、林余徽自行招攬登記業務,則涉及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而執行地政士業務之認定,亦即林美華、林余徽僅能協助原告辦理送件或是領件,該二人係協助原告執行業務,為原告業務上之雇用人員,縱使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有載明登記助理員姓名,也只是登記助理員協助原告辦理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會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
因此,無論是原告自行招攬之業務,或由林美華、林余徽協助原告辦理送件之業務,均為原告執行地政士之業務,被告援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所核定原告103年度至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已扣除登記助理員林美華、林余徽之薪資),用以計算該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並用以調整健保投保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之103年度至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並以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除以12個月之平均月所得計算計算原告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再按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追溯補收原告保險費29萬1,996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