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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黃文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陳俞婷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1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㈡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依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張凱鈞原服役於原告屬聯兵三營機歩一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1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1000846351號令核定自110年5月13日零時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生效。
其已受領當月全部薪餉,故依法其待遇應發至停役之前1日止(即110年5月12日),致溢領110年5月份19天薪餉25,131元(薪俸6,434元、專業加給9,505元、志願加給6,124、勤務加給3,068元。
)此有國軍台中財務處110年5月31日主財台中字第1100001263號函可稽。
經原告於110年9月2日寄存信函催繳後,被告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 何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依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1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1000846351號令、國軍台中財務處110年5月31日主財台中字第1100001263號函暨所附領薪餉名冊、存證信函、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31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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