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11,全,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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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陳冠年即瘋狂配件館


上列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01,1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801,19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01,19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冠年即瘋狂配件館於民國106年間經營網路購物,渉嫌短漏報銷售額17,858,856元,經核定補徵稅額892,943元,共開立繳款書2筆,其中稅額107,598元之繳款書,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並於111年4月6日繳清;

另785,345元繳款書,繳納期間為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30日,違章罰鍰15,849元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已分別於111年4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合計801,194元。

㈡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有多筆車輛、不動產及投資,惟本案自110年4月20日即啟動調查,遂於111年核定,並陸續寄發繳款書,惟債務人於稅開徵之際,於111年3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預計將名下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號(房屋門牌:中正路188巷 7號)及位於西螺鎮西螺段918-112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陳美惠,並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向雲林縣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事。

債務人名下雖尚有其它車輛及不動產,惟部分車輛已無市場流動價值,部分尚有高額動產擔保債權,而不動產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公告土地、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其不動產價值僅餘409,140元,已不足清償滯欠稅捐801,194元,是該筆稅捐難以期待如期繳納。

㈢查債務人名下主要財產位於雲林縣為避免債務人繼續處分其財產,致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之情事,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課徵,爰請求裁定債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1年3月8日簽(含調帳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繳款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雲林縣稅務局函送債務人不動產移轉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異動索引、債務人財產估算表、全國財產稅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暨相關資料等為證。

可徵本件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有801,19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債務人處分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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