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12,交,1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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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進武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3 月10日雲監裁字第72-KAV016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9 時2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三段路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V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發生A3事故、酒測值0.18mg/L」之違規。

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1 年12月27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33561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

嗣舉發機關於112 年1 月31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110031187號函復「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雲林監理站遂於同年2 月20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331639號函復原告。

惟原告仍不服上開查復結果,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2 年3 月10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V0164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代表人簽收,以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9條之2 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驗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爰請求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有無全程連續錄影,並應提出錄影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

另原處分未參酌違反情節,汽車一律吊扣牌照24個月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就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就汽機車所有人及汽機車駕駛人分別有不同之裁罰依據,惟其裁罰之法律效果均為第35條第1項規範之罰鍰,及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之處罰規定。

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是無論就文義或體系解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自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始有適用至明,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自將形同具文。

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汽機車所有人必須符合「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至明。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非屬汽車駕駛人呂世偉所有,且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呂世偉,並非原告,是原告既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酒駕行為人經酒測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如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 年。

考其立法歷程,係交通部整合立法委員提案後,於111 年1 月2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也可以同時達到對車主之處罰效果。

本件酒測時間(約9 時23分許)無論與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事故現場之時間8 時59分,或者酒駕行為人表示在酒測前,距飲酒結束已超過8 小時相較,均符合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是酒測應符合規範且有舉發機關員警隨身錄影可證。

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

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酒駕行為人呂世偉使用,並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且其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常態性之監督管理措施,就本件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過失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屬於法有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所屬長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監理站111 年12月29 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335617號函、舉發機關112 年1 月31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31187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陳述案件答辯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監理站112 年2 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33163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又,本件實施酒測係肇因訴外人即酒駕行為人呂世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舉發機關112 年5 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09252號函檢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駕行為人呂世偉調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亦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亦採同旨)。

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非屬汽車駕駛人呂世偉所有,且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呂世偉,並非原告,是原告既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乙節,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有扞格,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㈢、復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 年7 月20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兩造對於勘驗筆錄記載之客觀事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參以勘驗筆錄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固未依上開規定詢問酒駕行為人呂世偉有無飲用酒類及有無漱口之需求,而本件被告就本件酒測實施前有無依規定宣讀相關權利及告知酒測流程之事實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復:「…本案施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其提供畫面未攝錄所函詢之何時飲酒或結束時間等部分),惟其酒測時間距發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此有舉發機關112 年5 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0925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參以上開函文檢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酒駕行為人呂世偉調查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呂世偉於警詢筆錄中自承於111 年11月29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飲酒,嗣翌日6 時30分即駕車前往原告公司上班,並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斗六棒球場送貨,而於送貨完畢回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9 時22分接受酒測時(見附件勘驗筆錄),顯逾15分鐘,是原告顯然無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上開施測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判定,自難認可作為免罰之事由。

又,本件原告既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則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而肇事,自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然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管領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本院礙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有2 影像檔案,以下依序勘驗檔案名稱:「⒈0000(00-00)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三段A3⑵」及「⒉0000(00-00)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三段A3 ⑴」,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面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⒈0000(00-00)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三段A3⑵」1、畫面時間09:08:48至檔案結束: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間、天氣晴,攝影器材為員警配戴之密錄器。
畫面可見員警位於明德北路與保長路交岔口之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停有1 輛大貨車,其車尾之車斗有白漆噴印「KEN-6333」字樣、車側之車斗有白漆噴印「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字樣(下稱系爭大貨車)。
攝影員警詢問在場人員事故發生原因並確認畫面中紅衣男子為系爭大貨車司機,藍衣女子係騎乘機車搭載黃衣女子,雙方於路口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時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另現場有名白衣男子自稱係紅衣男子之老闆。
員警於確認肇事雙方人員之身分並丈量事故現場之車輛位置及各項距離數據後,請肇事雙方人員將各自車輛暫時移置路旁。
2、勘驗結束。
㈡、勘驗檔案:「⒉0000(00-00)保長路與明德北路三段A3 ⑴」1、畫面時間09:18:48至09:22:37
檔案開始,此為上一檔案之接續錄影。
肇事雙方當事人後續至保長路近明德北路交岔口處路旁進行酒測。
其中騎乘機車之藍衣女子於畫面時間09:21:48接受酒測,數值為0.00,員警請藍衣女子簽名、填寫資料,並詢問年齡、是否有駕照。
2、畫面時間09:22:38至檔案結束
(紅衣男子於畫面時間09:22:53接受酒測)
員警:「做個酒測一下,好不好?可以嗎?……連續吹5 秒鐘不要斷氣。」
員警:「0.18」
員警:「你有吃什麼嗎?」
(紅衣男子未回應)
白衣男子:「昨暝,你昨暝吧?」
酒測完成後,員警請紅衣男子填載相關資料,表示將駕車搭載紅衣男子返所,並請騎乘機車之藍衣女子搭載黃衣女子一同至長平派出所製作筆錄。
3、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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