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12,續收,28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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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TUE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持停留簽證來臺擔任船員,於108年11月25日簽證到期該僑未離開臺灣,嗣於112年8月2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到案,於同年月3日依法收容,經查受收容人係逾期外僑,在臺逾期1403天,爰移送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予收容。

嗣經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受收容人在臺期間無預警行方不明,未依限自行離境,曾於109年8月26日至桃園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後再次失聯,顯見受收容人無自行出國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 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惟受收容人所持護照遺失或尚無遣返費用,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或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再者,依聲請人104 年5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項以上應暫予收容為宜,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見受收容人非予以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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