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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欽俊
上列原告因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
項程式上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補正書狀不完全或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僅繳納300 元,尚欠1,700 元未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於期限內補繳1,7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是按上開規定,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訴之聲明:聲請撤銷被告移送強制執行處分。
三、另起訴狀列載之被告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表明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係以機關內部單位為被告,而非機關本身,要無當事人能力,依法自應更正以機關為被告,方為適法,故本件原告未依法記載當事人,應於起訴狀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明其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如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則應載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
代表人劉英標(所長),住同上。」
),
四、準此,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00 元,並表明對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之聲明及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載明上開相關資料,再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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