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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卓秉豪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鈞院確認合誠營造申請退還保固金之業務權責不存在原告身上,此有該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
然該等聲明非與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有關,亦無從換算為公法上財產價值,更難謂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是均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述說明,即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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