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8時16分,騎乘車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27日08時16分騎乘系爭機
-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轉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賴應清於
-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亦有車輛闖紅燈,員警何以不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46元、光碟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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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郭佩宜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12月12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M067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育麟,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8 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與梅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11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2 年12月12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M0677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08時16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梅林橋過後,在梅林路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之交叉路口時,被警誣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700 元之罰鍰;
因原告行經新梅林橋過後,在鄰接梅林路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之交叉路口時,遭警攔下,原告認定為綠燈,在查看攝影機拍攝行經情形經過時,確實為綠燈。
之後警察改口說在行經埤頭路鄰接新梅林橋之交叉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為原告在行經交叉路口時剛變換為綠燈而通過,原告經過時確實為綠燈,該位置距離警察及攝影機約為140 公尺,距離太遠亦無法看出管制停止線,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原告提出證據為罰單所指違規地點為梅林路口,遭警察指出原告在埤頭路交叉路口闖紅燈,而遭警察誤植,利用證據不明顯及海市蜃樓現象而誣陷誤植,因此,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轉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梅林路新梅林橋路段執行交通稽查,當場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梅林路直行闖紅燈違規,違規明確;
另檢視舉發光碟(檔名:0000000 交通稽查453 【陳俊良】.MTS)時間於21:21 時,該路段兩路口之兩組號誌皆轉為紅燈;
時間於21:37時,遠處路口有一白色轎車緩行後停等紅燈,而原告駕駛機車仍繼續行駛,並通過路口,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2 月10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違規地點現場示意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述事發時地有無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賴應清於103 年2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證稱:「(舉發的過程?)……在102 年8 月17日就在8 點16分的時候,那時候告發的時間,有看到一部機車就是,跟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在梅林路〈應係埤頭路〉與梅南路口,同時間自小客車已經停下來了,那個機車的話就是這部機車,稍微在左右移動之後,越過那個路口,我當時有架三角架,有錄到違規的事實,他經過到梅林路與梅堤路口的時候,我把他攔下來,第一個路口,梅林路〈應係埤頭路〉與梅南路口,他越過的時候是紅燈,舉發的情形如此。」
「(就是剛才你有證述說原告的車子有在移動,你怎麼可以確定他超越停止線越過那路口?)因為當時如果是以現場來講的話,看得比較清楚,我們的帶子部分只是看到原告移動,我們在現場看就是原告確實有越過停止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而證人賴應清上開證詞,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一、第一個檔案0000000 交通稽查453 :㈠、影片係員警以腳架固定攝影器材拍攝,可扭轉拍攝方向,用以蒐證系爭路口號誌燈轉換情形,有無違反號誌之違規情事,以及製單舉發當時狀況。
勘驗筆錄上所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先予敘明。
1 、光碟時間00:19:55:員警將攝影器材轉向紅綠燈號誌口,號誌為紅燈。
2 、光碟時間00:20:26:近端號誌(即梅林路與梅堤路口)先轉為綠燈。
相隔不足一秒,遠端號誌(即埤頭路與梅南路口)亦轉為綠燈,兩者有時間差,惟仍在同一秒單位內。
3 、光碟時間00:21:16:近端號誌轉為黃燈,遠端號誌隨後亦轉為黃燈。
相隔不足一秒。
4 、光碟時間00:21:20:近端號誌轉為紅燈,遠端號誌隨後亦轉為紅燈。
相隔不足一秒。
5 、光碟時間00:21:27-00 :21:39:遠端號誌為紅燈狀態,可見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與一輛機車停等紅燈。
6 、光碟時間00:21:40-00 :21:46:遠端號誌為紅燈,原先停等之機車明顯啟動,開始朝攝影蒐證方向前進,已越過遠端號誌之路口,此時一同停等之白色自小客車仍在原處未啟動。
7 、光碟時間00:21:48-00 :21:56:近端號誌轉為綠燈,遠端號誌亦轉為綠燈,前述機車繼續前進;
白色自小客車待遠端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啟動。
8 、光碟時間00:21:57-00 :22:01:前述機車繼續前進,越過近端號誌之路口,消失於畫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及光碟畫面(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賴應清就系爭路口之燈號情形、系爭車輛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賴應清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於執行勤務當中,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在遠端的號誌我的機車雖然有移動,但是看不清楚到底有無超越停止線,白色的自小客車是否剛好越過我不知道,機車是我的沒有錯,我的機車有緩慢移動,我晃晃晃慢慢騎乘,就加速度比白色自小客車來的快。」
「(依照這勘驗畫面,00:21:40的畫面,你車子確實有移動?)確實有移動,時速不到10。」
「(上開勘驗光碟畫面,遠端的號誌確實是紅燈?)對。
)」「(依照勘驗畫面00:21:44,你車子有繼續前進?)有。」
「(上開勘驗光碟畫面,遠端號誌是紅燈?)對。」
「(從勘驗畫面00:21:45至00:21:46你的車子有繼續前進,應該有越過遠端號誌的路口啊?)因為我沒有辦法確認,假如那越過的話,第二個檔案,我的案子,下個車子有類似闖紅燈,警員也沒有取締啊。」
「(上開勘驗光碟畫面,畫面還是紅燈啊?)對。
但是我不知道停止線在哪裡,有沒有越過我不知道,何況也有另外的車子有越過,我不知道警員的取締標準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亦自承遠端號誌為紅燈,原告所乘騎之系爭機車確實有移動,因此,本院綜合證人賴應清上開證詞、光碟畫面及原告之陳述,應可據以認定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沒有闖紅燈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亦有車輛闖紅燈,員警何以不取締舉發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闖越紅燈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亦有車輛闖紅云云,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
至於,本件實際違規地點為斗六市埤頭路與梅南路口,經證人賴應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有原告所庭呈之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反面),則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雖分別將違規地點誤載為斗六市梅林路與梅南路口、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舉發機關及被告就此一違規地點梅林路路口雖有誤認,然舉發機關亦同時有記載梅南路,因此,此一誤認僅有違規地點路口之誤認,對於其餘人、事、時、物等並無誤認之情節,則堪認舉發機關及被告對此一違規地點路口有誤認之情節,對原處分而言,當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之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此一原處分中之微量瑕疵即可,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尚不影響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46 元、光碟費用1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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