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4,續收,13,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蔡宏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紗亞(SAYUK SUMIYAT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SAYUK SUMIYA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印尼籍人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持工作證來台任監護工,嗣於99年7 月17日行方不明,而於104 年8 月11日17時許因涉竊盜通緝,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查獲,於104 年8 月11日17時許受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帶回,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1851天,而經聲請人於104 年8 月7 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因相對人缺乏有效出境證件,聲請人需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至聲請日仍無出具相關資料,故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仍有行方不明之疑慮,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且涉及刑案,認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大竹派出所調查筆錄、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