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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 年度續收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蔡宏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RYANTI BT SUPAR SIRA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YANTI BT SUPAR SIR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持工作證來台,嗣於104 年11月23日行方不明,於104 年12月19日8 時50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三組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查獲,經盤查為逃逸外勞,其在臺逾期居留共計32天,而經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9日開始暫予收容,因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雇主,在台逾期居留共計32日,且逃逸期間亦無自行到案及表示願意自行離境之意願,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因缺乏遣返費用,需相當時間為其辦理遣返手續,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內遣返出國,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依聲請人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已達3 項,仍有行方不明之疑慮,認為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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