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4,交,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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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蔡芬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1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芬蘭於104 年8 月5 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 線1 公里處時,因有「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製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揭案件,經原告提出違規申訴不服後,被告仍於104 年9 月11日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到達第1 個路口時燈號還是綠燈,過了路口約2 秒才變黃燈,機車經過第2 個路口才轉為紅燈,這部分當場也有跟執勤員警解釋,但員警不聽解釋,只表示如有不服的話,至監理所申訴,原告要求將監視錄影資料留存,事後原告要求看監視錄影資料,舉發單位回函影像已遭清除無法取得為由拒絕,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單位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載:「另陳述人指陳其當時並未闖紅燈,惟當時員警有請其陳述人當場觀看警方之蒐證錄影帶,惟陳述人自稱其有老花眼看不清楚及錄影機螢幕過小等為由不願觀看,經員警再三觀看確認其確實闖紅燈無誤,而製單舉發。

另因執勤員警返所後未即時將該段影像複製存檔,故該影像已遭清除無法取得該影像資料。」

又舉發稍縱即逝之交通違規行為,不以錄影存證為必要,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員警與原告素無恩怨,無誣陷原告之必要。

被告據以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 年8 月28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4 年9 月9 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茲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就本件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判斷如下: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有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惟原告究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而構成上開行政裁罰之要件事實,依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審酌,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

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如未負舉證責任,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原告究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而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即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被告固以執勤員警返回分駐所後未即時將該段影像複製存檔,該影像已遭清除無法取得該影像資料,又舉發稍縱即逝之交通違規行為,不以錄影存證為必要,且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沒必要誣陷原告,認員警舉發之行政行為應推定為真實等情詞置辯。

然在本案中,執勤員警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配置有錄影設備,取締當時並有錄影,此觀舉發單位104 年8 月28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以,本件原告究竟有無闖紅燈在原告與執勤員警之間遇有爭執時,自應憑科學證據即員警當場配置之錄影紀錄證明之,不得以舉發單位函覆之函文單方片面之認定為依據,且衡諸常情,若有此重要之事證理應存檔或取列印供事後證明之用,然舉發單位並未將該段影像複製存檔(見本院卷第67頁),是於欠缺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況下,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又不願傳訊該舉發員警作證(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無從認定舉發過程,確認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則被告逕以該舉發單位函覆之函文裁處原告,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構成行政罰裁罰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由上述說明以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是以,現場執勤員警縱使當時有錄影存證,嗣因舉發員警未予存檔,原處分僅以舉發單位函覆之函文單方片面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而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俾資證明,即逕予推論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並據以裁處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未盡舉證責任,應受敗訴之判決。

據此,原處分在無證據可資證明之下,遽認原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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