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4,續收,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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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蔡宏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MAI PHUONG (中文姓名:阮氏梅芳)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AI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持工作證來台,嗣於104 年7 月13 日行方不明,而於104 年8月7 日22時30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路與南仁路口查獲,經盤查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30日,而經聲請人於104 年8 月8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因相對人缺乏遣返旅行文件及返國費用,聲請人需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至聲請日仍無出具相關資料,在臺亦無親屬關係或殷勤老實之聯絡人,故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仍有行方不明之疑慮,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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