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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蔡宏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琳(RIRIN ANGGARA WAT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RIRIN ANGGARA WATI)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持工作簽證來台,職業為監護工,嗣於104 年3 月8 日行方不明,而於104 年12月16日23時許查獲,經盤查相對人為逃外勞,在台逾期停留天數為288 日,而經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9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因相對人缺乏返國旅行文件及費用,聲請人需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復因相對人,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目前尚在偵查期間,且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受收容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已達3 項,又收容期間並無在台親屬為其具保,故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仍有行方不明之疑慮,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次偵訊筆錄、虎尾分局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專勤隊複詢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暫予收容指標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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