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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 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翊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漏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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