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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蒂之嬰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蒂
關係人 黃世直
相對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法倫(105.8.5 生)為關係人黃世直之婚生子女:而聲請人蘇蒂為黃法倫之生母,關係人與黃法倫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有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出生證明足證。
且黃倫出生即受關係人撫育迄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關係人婚生子女。
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原處分之執行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聲請人出生迄今不足9 月,因印尼生活、衛生及醫療環境遠不如我國,嬰兒夭折率甚高,若貿然將黃法倫遣送印尼,將受生命、身體、健康重大危害,且關係人將來可能無法找到黃法倫,對於已68歲猶無子女的關係人而言,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是關係人主張停止將黃法倫遣送出境,否則將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且「稚子隨母」原則,不足9 月嗷嗷待哺之黃法倫急待生母照料,故一併停止將蘇蒂一併遣送出境。
三、查黃世直雖與蘇蒂之嬰兒(聲請狀記載為黃法倫)具血緣關係,惟關係人黃世直與印尼籍人士蘇蒂既無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黃世直撫養蘇蒂之嬰兒雖視為認領,惟蘇蒂遲未能取得中華民國駐印尼代表處核發之單身證明,故仍無法為蘇蒂之嬰兒為領養之戶籍登記,故是否能視為黃世直之婚生子女,非無疑問,故關係人黃世直是否得為本件之聲請人,要屬可疑。
四、而蘇蒂係逃逸外籍勞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但因蘇蒂甫生產,經通報後查獲,因不適於暫予收容,故內政部移民署命關係人黃世直書立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街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不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可稽(本院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221 號卷內),惟蘇蒂具保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規定。
另黃世直與該勞最後至專勤隊報到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直至同年5 月10止,已逾27日。
故內政部移民署所屬雲林專勤隊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106 年5 月11日將其暫予收容於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中,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聲請繼續收容狀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221號卷)。
嗣本院收到未經受收容人蘇蒂簽名之收容異議狀(106 年度收異字第2 號),經於106 年5 月12日以視訊詢問蘇蒂本人,其稱沒有提出收容異議之意,是黃世直用的,伊想要回印尼,小孩要自己照顧等語(見106 年度收異字第2號卷106 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
查蘇蒂既已表明接受遣返印尼之意願,而不對收容處分異議,則其對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其於暫予收容前聲請停止執行執行遣返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實乃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對蘇蒂作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就聲請狀載所列相對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姑不論其乃屬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本件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對蘇蒂作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非對關係人黃世直、蘇蒂之嬰兒(黃法倫)所為,尚難認本件聲請人蘇蒂之嬰兒或關係人黃世直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聲請人黃法倫(蘇蒂之嬰兒)、蘇蒂及關係人黃世直容有誤會。
是此部分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不應准許。
至於蘇蒂之嬰兒是依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收容人為婦女,其請求攜帶未滿3 歲子女者,得准許之)之規定入所,尚非對蘇蒂之嬰兒為收容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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