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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洪嘉禪
相 對 人 黎文賢(LE VAN HIE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LE VAN HIEN)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持工作簽來台工作,嗣於101 年11月23日離開雇主行方不明,案經通報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而於106 年4 月25日由雲林縣專勤隊查獲,在台逾期停留天數為1614日,而經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開始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在台期間無預警離開原雇主行方不明,經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仍未自行離境,顯見受收容人無自行出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 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惟受收容人尚缺乏費用,及護照遺失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及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需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
再者,依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 項以上,應暫予收容為宜,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非予收容,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查獲單位調查筆錄、雲林專勤隊複詢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暫予收容指標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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