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第KAO000000號舉發單係民眾檢
- ㈡、經檢視舉發單位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原告客貨車於路口顯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雲林監理站受
-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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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劉信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 月5 日雲監裁字第72-KAO0097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三段與豐田路口(業經被告更正違規地點),因民眾檢舉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予以逕行舉發,並填掣雲林縣警察局第KAO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5日前。
嗣原告不服舉發,進而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並無不當。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 年1 月5 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已造成個人困擾。
依邏輯原告根本未出現在舉發地點,本件舉發通知單具有嚴重瑕疵,未獲被告採納,且舉發通知單攸關人民權益,何以說改就改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第KAO000000 號舉發單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本分局審查違規內容屬實後依法舉發,惟違規地點經查證係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三段與豐田路路口,惠請雲林監理站更正;
依據民眾提供檢舉影像檔,Z2-4156號車於105 年11月8 日19時23分許,行經大埤鄉延平路三段與豐田路口,當時該路口延平路三段號誌為紅燈狀態,該車仍前行左轉往豐田路行駛,足證該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舉發單位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原告客貨車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出停止線越過路口闖紅燈,侵害橫向綠燈行進中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闖紅燈論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又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雲林監理站受理民眾電話陳述案件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11月24日雲警南交字第1050015790號函、照片、申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12月12日雲警南交字第105001673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逕行更改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所載之地點,是否合法?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單位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
2、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固於舉發通知單將違規地點誤植為「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三段與雲180 線路口」(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接獲原告105 年11月17日之電話申訴後,於105 年11月2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50179882號函請舉發單位就其陳述情節予以查明,舉發單位於105 年11月24日以雲警南交字第1050015790號函復時,雖未更正違規地點,惟嗣於原告105 年12月6 日再次提出申訴書後,被告於105 年12月8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50190880號函請舉發單位再次就其陳述情節予以查明,舉發單位於105 年12月12日以雲警南交字第1050016734號函復時即已更正違規地點為「雲林線大埤鄉延平路三段與豐田路路口」,被告旋於105 年12月2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50189196號函復原告上開違規地點業已更正。
而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並記載正確之違規地點,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一節固屬實,然此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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