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6,續收,22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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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洪嘉禪
相 對 人 蘇蒂(SUTIRA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SUTIRAH)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持工作簽來台工作,嗣於102 年3 月29日離開雇主行方不明,案經通報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該勞105 年8 月5 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產下一子,醫院105 年8 月8 日通報本隊前往查緝,本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2款之規定,生產未滿2 個月,得不暫予收容,並由國人黃世直具保在外(黃男表示該勞之子生父),惟黃男與該勞違反本隊收容替代處分之規定,不僅未依規定時程10日內至本隊定期報到,亦多次拖延報到時間,另依規定本隊撥打具保人黃男電話,黃男需馬上接聽或立即回撥,黃男不僅未接聽未立即回撥,嚴重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規定。

另黃男與該勞最後至本隊報到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直至同5 月10日止,已逾27日未到本隊報到。

本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甫於106 年5 月11日以該勞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將其暫予收容於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中。

二、嗣經本隊調查,黃男雖有認領該勞之子之意,惟遲遲無法取得該勞單身證明文件,至105 年8 月8 日迄今已逾9 個月,本隊將依規定先行將該勞與渠子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惟受收容人所持護照遺失或尚無遣返費用,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及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需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

再者,依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 項以上,應暫予收容為宜,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非予收容,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查獲單位調查筆錄、雲林專勤隊複詢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暫予收容指標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並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規定,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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