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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 年度續收字第436 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洪嘉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VAN(中文姓名:黎氏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V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6日持居留簽證來台,於106 年10月10日無故離開原雇主行蹤不明。
案經通報勞政單位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嗣於106 年11月20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到案,於同日由聲請人依法收容,經查受收容人係行蹤不明外勞,其在臺逾期居留共計41天,爰移送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予收容,嗣經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受收容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雇主行方不明,經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仍未依限自行離境,顯見受收容人無自行出國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 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惟受收容人所持護照遺失或尚無遣返費用,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或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再者,依聲請人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 項以上應暫予收容為宜,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見受收容人非予以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偵訊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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