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ULDA,107,交,5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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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林黃麗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15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155 縣道4k+800m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乃製發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前。

原告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證後,認違規超速車輛為來向之系爭車輛核無違誤。

被告遂於107 年8 月1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未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業於107 年8 月2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超速之行為,遭舉發單位員警查獲,而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原處分裁罰已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限,應免予裁罰。

㈡、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下稱系爭測照儀器)係拍攝汽車車輛車尾,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正與對向車道之來車會車,因此可合理懷疑系爭測照儀器因拍攝角度不對始誤照系爭車輛;

舉發單位稱系爭測照儀器為移動式雙向測照,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原告並無駕駛執照,且不會開車,當時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德安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並非駕駛人等語。

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測照儀器之規格為24.150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 、型號為Raser-TMW 、器號為TMW-026 ,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4 月2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7 年4 月30日,而系爭車輛確實於106 年12月15日行經系爭路段時,經系爭測照儀器測得時速達每小時81公里,逾系爭路段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堪認系爭測照儀器測得之速度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儀器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原處分裁罰應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於雲林縣臺西鄉155 縣道4.5k處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誌,與系爭測照儀器設置地點之系爭路段,兩者間距離為300 公尺,再系爭車輛違規遭拍照取締之位置,則位於兩者之間,觀之違規採證照片,按車道線一組之長度為10公尺計算,該位置距離系爭測照儀器不超過20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系爭測照儀器與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瑕疵,違規拍攝地點亦符合法定標準,系爭測照儀器取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自得作為舉發之依據。

㈢、另本件違規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舉發通知單製開日期為107 年1 月8 日,期間不滿1 個月,並無原告所稱超過舉發法定期限3 個月之情事。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測照儀器方向錯誤云云,惟舉發單位以107 年3 月19日雲警交字第1071300917號函復略以:「㈡本案所使用之測照儀器為移動式雙向測照,……」等語甚明,故本件並無測照方向錯誤之疑慮,復參以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意之測照範圍,足認系爭測照儀器所偵測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未有誤照之可能,故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被告自當依法裁處。

㈣、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實務操作上,被告於辦理交通裁決案件時,若知悉舉發通知上所載受處罰人非為實際駕駛人者,皆會主動通知該受處罰人至被告處申請辦理歸責。

然本件原告自提出申訴至提起行政訴訟,皆以其自身名義為之,又原告於陳訴書上署名「林黃麗容」,並敘明本件為其本人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對於原告即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一事,有充分之信賴,當認已依職權為充分之調查,自毋庸向告知歸責之相關事項,原告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未辦理歸責,或未使被告知悉其非實際駕駛人,該不利益依法應由原告承擔。

況若允許原告於可歸責於已之情況下,仍可至行政訴訟言詞辯論階段始爭執其非實際駕駛人,無異鼓勵其他案件當事人為相同之主張,不僅不當增加行政程序負擔,亦使訴訟程序產生延宕,且對被告明顯造成突襲。

是本件原告未曾辦理歸責一事係屬可歸責於己,其於陳訴書、起訴書之陳述亦均以自身名義為之,況其上開主張復無法證明,依上開規定說明,原處分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又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行為,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⒈機車、⒉汽車、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⒈20公里以內、⒉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⒊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行為等不同為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3 月19日雲警交字第1071300917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是否適法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5日15時43分32秒行經系爭路段,經系爭測照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81km/h,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07 年3 月19日雲警交字第1071300917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而舉發單位員警依系爭測照儀器採證之系爭路段,前方即雲林縣臺西鄉155 縣道道路里程4.5k標示牌處附近,雙向車道均設有限速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及記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且於雲林縣臺西鄉155 縣道(臺西往四湖方向)道路里程4.5k標示牌處附近之車道上,及於雲林縣臺西鄉155 縣道(四湖往臺西方向)道路里程5k標示牌處附近之車道上,均設有限速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及三角形白底紅邊、內有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之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等情,亦有舉發單位107 年9 月3 日雲警交字第1071303113號函覆所附之現場告示牌採證照片存卷為佐(見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參酌上開告示牌採證照片勘查結果欄載明:「……,告示牌位置在道路里程4.5k標示牌附近,……」、「左側為取締車頭(四湖往台西)方向告示牌,右側為取締車頭(台西往四湖)方向告示牌,雙向均有依規定設置告示牌。」

、「……,告示牌位置在道路里程5k標示牌附近,……」等語,足徵擺放上開警告標示牌地點與測照地點距離約200 公尺至300 公尺一節。

且觀諸上開告示牌採證照片,可見告示牌係掛置於路燈桿上或獨自設立,前方均無任何遮蔽物,告示牌以淺底深色字體清楚記載前述警告字樣或圖案,一般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其科學儀器採證,並無違法之處。

又上開限速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設置地點,同區域無其他相類似限速標誌,故該限速標誌應可資以區分,清楚識別速限。

復參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15日15時43分32秒行經系爭路段時,正在系爭測照儀器雷達波掃瞄區範圍內,行車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車牌號碼確為0000-YS 號清晰可見,則系爭車輛當日有超速21km/h之違規事實灼然。

再系爭測照儀器係24.150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 、型號為Raser-TMW 、器號為TMW-026 ,並於106 年4 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7 年4 月30日乙節,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06 年12月15日,既在系爭測照儀器有效期限內,是系爭測照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

從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2、原告雖質疑上開違規採證之正確性,惟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都卜勒效應」原理,即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由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之無線電波打在行進中之車輛,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因行車速率之變化,將造成反射電波頻率變動,車速愈快,震動愈快,當雷達測速儀鎖定車輛並且該車輛超速時即由相機自動照下。

而本件所用系爭測照儀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誠如上述,準此可知,本件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之106 年12月15日,系爭測照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系爭測照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

另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本件舉發原告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為「日期:2017/12/15、時間:15:43:32、主機:TMW-026 、類型:超速、速限:060km/h、車速:081km/h 、範圍:11、方向:車頭、地點:台西鄉縣道155 線4.8 公里處(牛厝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查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只要車輛經過測速儀之範圍即會被偵測到,此偵測不因測速周圍有來車而受干擾,本件系爭測照儀器為雷達「雙向」測速儀,具有方向鑑別功能,縱違規採證照片有攝入其他車輛,其測速結果並不受干擾,乃至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時速已達81公里而超速21公里,經系爭測照儀器鎖定照相,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該時速之偵測係利用無線電波,非因拍攝之畫面有無其他車輛而有相異之數值,又依舉發單位107 年9 月3 日雲警交字第1071303113號函檢附之違規說明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系爭測照儀器既可針對方向為「車頭」(即來向)、「車尾」(即去向)而為測速採證,依違規採證相片所示「方向:車頭」,已可辨別其測速者為系爭車輛,與另1 部出現於違規採證照片中之去向車輛無涉,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本件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被告據之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復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

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

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 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而舉發單位員警依法於行為終了日後不滿1 個月期間內之107年1 月8 日,按系爭測照儀器拍攝取得之違規採證照片,依職權製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核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

被告於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後,於107 年8 月13日行使行政裁罰權限,為原處分而裁罰,核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期間之問題。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已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限,應免予裁罰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4、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並無駕駛執照,當時係由林德安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並非駕駛人一節,業經證人林德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 日北監駕字第1070244471號函覆所載:「二、經查公路監理電腦駕籍系統,林君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截至查證日為107 年11月1 日止。」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考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故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

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準此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因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自得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查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逕行舉發。

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前,復依原處分記載原舉發通知書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前,惟原告均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遲至107 年10月22日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始主張違規行為人為林德安,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5、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然參照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逾期未依規定內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但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已如前述,,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原告裁決違規記點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本件逕行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關於裁處罰鍰1,800 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1 ,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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