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0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原告固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表示:一審裁判費因聲請訴訟救助中,原因證明文件另呈等語,然原告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 號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5 號駁回其抗告,亦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而原告迄今未依系爭裁定補繳本案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