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7日22時50分
-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那天是要回虎尾,印象中是蠻多車子,伊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
- ㈡、復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處,係受理民眾報案有多部車輛疑似
- ㈢、又查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由於當場舉發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
-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 ㈢、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在道路上與其他6部車輛集體闖越紅燈
-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於係被告辦理歸責之不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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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汪惠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AT036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17日2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二崙鄉裕民路與156縣道路口處時,因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集體闖紅燈)迫使綠燈車輛急煞避讓」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72-KAT036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10 年2月2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嗣被告於110年5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T0363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那天是要回虎尾,印象中是蠻多車子,伊是其中車子之一,伊只是回二崙娘家,要去二崙找姐姐,並沒有危險駕駛,且當時有點晚,伊只是單純要回家,有點變成是在他們隊伍裡面,他們速度好像有比較快,伊印象在路口跟車過去,但覺得怪怪的,過了橋之後,就跟他們散開,伊並沒有危險駕駛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該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另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㈡、復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處,係受理民眾報案有多部車輛疑似飆車行為,抵達現場後發現車輛聚集,且臨停於道路之雙向道中間,立即開啟警示燈與蜂鳴器取締,惟該些車輛未停車受檢並駛離現場,故員警持續尾隨並欲拍攝相關車輛。
然至本件舉發地點時,系爭車輛與其餘6部車輛無視於號誌管制情形,集體強行闖越紅燈,迫使綠燈直行車輛採取緊急剎車並閃避,依前揭說明,該行為可能造成駕駛者本身或其他用路人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應已構成處罰條例所定之危險駕駛態樣。
㈢、又查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由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且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不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是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情形,「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顯非駕駛人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迴轉或逆向行駛即屬之,而應判斷是否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危險駕駛在車流中穿梭之駕駛行為,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從而升高風險,侵害用路人的風險信賴,而易生追、相撞或自撞等重大危險。
此可自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之迴轉或逆向行駛為重,更足證之。
換言之,該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該處罰規定相繩。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㈢、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在道路上與其他6部車輛集體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就前揭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傳喚本案舉發員警黃昆煌到庭作證,證人黃昆煌於110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過程就是民眾打電話跟伊說道路有多輛車聚集要飆車,伊跟所長開巡邏車前往,發現現場真的很多車,而且當時很多車逃離、集體闖紅燈,我們就跟著前面的一部白色車輛追逐,因為當時大家都往前開,我們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在聚集的九輛車輛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經警方查證系爭路段已發現多輛車停於該道路之雙向車道,遂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前往取締,以正常駕駛人來說,遇到警方開啟蜂鳴器時,應該會放慢速度,並觀察後方是否有任何狀況,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紅燈時,是以高速行駛闖越,與一般正常人駕駛行為似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依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駕車係於光碟錄影時間22:50:06穿越系爭路口,嗣於22:50:20始見員警駕車穿越系爭路口取締前方白色車輛,足見員警經過該路口時,距離原告通過時已經過了14秒。
雖被告主張以正常駕駛人來說,遇到警方開啟蜂鳴器時,應該會放慢速度,並觀察後方是否有任何狀況云云,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距離員警約14秒,亦即兩車前後距離至少超過200公尺以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能聽到蜂鳴的聲音;
縱使原告有聽到蜂鳴器的聲音,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依舊有車輛經過該路口,原告也無法判斷該蜂鳴聲是否針對原告的駕車行為,因此原告沒有放慢行車速度,並觀察後方是否有任何狀況,顯屬合理之常情。
再者原告駕車經過系爭路口時,雖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不代表原告主觀上有集體強行闖越紅燈,迫使綠燈直行車輛採取緊急煞車並閃避之故意行為。
雖依當時客觀情勢而言,確實有多部白色車輛先後連續強行闖越該路口,然證人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在聚集的九輛車輛中,則不能因原告偶然混入強行闖越該路口之車陣當中,即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集體闖紅燈)迫使綠燈車輛急煞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應對原告有此違規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不得因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即判斷原告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集體闖紅燈)迫使綠燈車輛急煞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亦負有應盡調查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
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
本件舉發單位以系爭汽車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集體闖紅燈)迫使綠燈車輛急煞避讓之違規行為,固得逕行製單舉發,然被告機關負有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其未盡調查程序,自不得逕對原告為裁罰,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以其他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處罰要件有間,且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被告逕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
至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如確屬違反其他交通規章之違規行為,仍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查明辦理,併此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被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由於係被告辦理歸責之不當,致被告誤為裁決,是訴訟費用宜由被告負擔,庶符公平原則,爰裁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cap172_25_130_224ch0(西螺169-2 (二崙鐵道公園與156線-全景(往西)))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畫面顯示路口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車輛行駛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時間,併此說明。
㈡、光碟錄影時間22:50:00-22:50:10
畫面顯示當時二崙鄉裕民路之號誌為紅燈號誌,156線道路口之燈號則為綠燈號誌。
此時能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無視二崙鄉裕民路之紅燈號誌,逕行駕車穿越該路口(光碟錄影時間22:50:06),並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緊跟隨系爭汽車闖越紅燈。
恰逢一輛自小貨車正沿156線道路行經上開十字路口,見上開車輛闖越紅燈,隨即踩煞車,被迫停在十字路口中央(光碟錄影時間22:50:07)。
㈢、光碟錄影時間22:50:11-22:50:20
當自小貨車繼續前行時,二崙鄉裕民路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號誌,仍有4輛白色汽車依舊無視紅燈號誌,先後穿越該路口,並見員警駕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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