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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6號
110年度救字第2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依原告「行政起訴暨訴訟救助狀」之訴之聲明所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765元(原告訴狀記載日應係誤載)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請准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為請求、1、生活補助款不得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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