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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歐俊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係指抗告程序)…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係指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定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書已依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所記載之抗告人所記載之戶籍地、通訊地及送達代收人歐容丞之送達處所送達,業於110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及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送達證書回證),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1年1月22日始提出至本院(有本院收文之戳記可按),故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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