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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
四應為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以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聲明應為: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
三、請原告提出109年7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95054030號函檢附之各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算投保金額到院。
四、如原處分內容所涉及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五、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而非南區業務組),以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即代表人李伯璋),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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