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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張忠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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