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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金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B-8679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6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路60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中正路63號對面)欲左轉往竹山方向行駛,適張慶良騎乘車號KL5-968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周金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周金和疏未注意張慶良正騎乘機車行經中正路60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騎乘於幹道上之張慶良優先通行,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張慶良所騎乘重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張慶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積水及癲癇症等重創,經醫治後,仍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併有癲癇之中樞神經後遺症之重傷害。
周金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
「被告賴榮桂過失傷害案件,因受傷害人葉金湖被撞後神志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葉金湖之子葉錦輝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葉錦輝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交易字第7 號被告賴榮桂過失傷害案之原確定判決仍為實體上論罪科刑,於法核無不合。」
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 號裁判可參。
本件被害人張慶良於車禍後,因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經檢察官指定張慶良之子張議漢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
張議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張議漢為代行告訴之人,依上述法律見解,並無權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周金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佑練所述發生車禍之時、地大致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慶良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碰撞,致人車倒地,張慶良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積水及癲癇症等重創,經醫治後,仍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併有癲癇之中樞神經後遺症之重傷害,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5 月27日院醫病字第1000001811號函所附張慶良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附卷可參。
再依證人林佑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時車輛停在中正路46號及58號前,與肇事地點在馬路同側,距離肇事地點約5 個店面,約十幾公尺之路邊水溝蓋上,而中正路60巷巷口並無停車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9 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第8-9 頁),則被告駕駛車輛駛出該巷口時,應無遭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之情,即可認定。
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正騎乘機車行經中正路60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騎乘於幹道之被害人張慶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上開路口,致兩車碰撞,而使被害人張慶良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慶良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張慶良損害,並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願予被告緩刑機會,此經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張議漢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00 年9 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知所賠償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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