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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正順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99年11月5 日上午5 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41-KJ號曳引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來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蔡文宜駕駛車牌號碼QT-0418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恰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 人因各有上開疏失,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裂傷3 處各6 公分、3 公分、2 公分、右臉裂傷3 處各3 公分、前額竇骨折併氣顱症及右肩旋轉肌袖嚴重破裂,凝凍肩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文宜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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