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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妮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上午,駕駛車號5223-D9 號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同日11時20分許,先將前述自小客車違規停靠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 號前之快車道上,又疏於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便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董春霞騎乘車號TAT-717 號輕型機車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致林董春霞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但仍因傷勢過重,而於100 年5 月20日12時許不治死亡。
林秀妮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且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嗣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林董春霞之大體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秀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董春霞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在卷可憑。
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開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規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上在先,復疏於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便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禍,則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
又其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董春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且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不幸造成被害人林董春霞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親人永別之傷痛,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林素珠等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刑事撤回狀3 紙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家屬之創痛,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單親媽媽,現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被害人家屬林素珠到庭陳稱林董春霞之配偶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平常實仰賴林董春霞之看護照顧,林董春霞之過世無異使其艱困之家境雪上加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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