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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文
黃龍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波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5 時40分前某時許,擅自將花生堆積、置放於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25北9 分6 電線桿前道路往南行向之快車道上曝曬,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告訴人楊素真騎乘車牌號碼NTR-616 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欲閃避前揭花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距離,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李景文駕駛車牌號碼D4-521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素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頸骨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龍波、李景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素真告訴被告李景文、黃龍波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於100 年9 月22日於本院民事調解處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正反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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