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交易,166,2012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2330-YF 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迨至同日7 時30分,行經新坤21A 東15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不對稱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厚高騎乘車號NUE-505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自北向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厚高受有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側薦髂關節脫臼、左手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恥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及左腎臟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廖建豪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厚高告訴被告廖建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厚高與被告廖建豪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陳厚高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