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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萱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萱蓉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上午,駕駛車號4663-DW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駕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至上開路段過溝北四左幹41號電線桿前,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爆胎,導致蔡萱蓉情急向左猛打方向盤,而失控向左偏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由林信佑所駕駛,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號L2-1973號自用小貨車,林信佑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萱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信佑告訴被告蔡萱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信佑與被告蔡萱蓉成立調解,告訴人林信佑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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