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成於民國99年10月0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10-WP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37號附近之路口欲左轉往芳草方向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雙人厝東西向村里道路之告訴人黃王矮,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0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118 頁正面)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