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交易,92,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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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時圳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附掛拖車之車牌號碼J58-456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化路688 號前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路段,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文化路678號匯豐汽車服務廠內之際,原應注意汽(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又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而當時日間天晴,路面為直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附掛拖車及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李柏儒騎乘車牌號碼BU5-676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猝不及防,李柏儒所騎機車車頭遂撞及張時圳所騎機車附掛之拖車右側,雙方人車倒地,李柏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 日下午6 時57分死亡。

另張時圳於肇事後就醫時,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李柏儒之父李文送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報告,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適格規定之一。

查卷附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29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137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檢100偵1539號卷第5 至6 頁),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鑑定後,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時圳對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柏儒死亡之犯行,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被害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至27頁、第32至51頁)。

按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

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當時日間天晴,路面為直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其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附掛拖車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傷重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0 年4 月29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13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檢100 偵1539號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參。

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該車禍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就醫時,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驗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婚並育有二子,惟夫妻分居多年,鮮有往來,二子雖均已成年,但長子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業在家,次子則在稅捐機關擔任約僱人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就業以來均以雜工為業,無一技之長,近年則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勉足維生等情,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與被害人家屬多次商談民事賠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賠償條件,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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