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交簡上,1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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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芳羽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羽自民國100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洋基音樂會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許(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駕駛車號1688-UL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林芳羽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91號前時,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而先後擦撞停放於路邊車號0306-GM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李雅欣所有之車號5N-6098 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偵訊與警詢之自白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

另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上載測定時間為100 年4 月28日4 時8 分、受測人自述飲酒時間已過1 小時之情,輔以被告供稱其駕車後約20餘分鐘即撞及路邊車輛,堪認被告係於同日凌晨3 時許,飲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撞及2 車輛,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記載「甲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已移置;

乙、丙停駛」乙節,及卷附現場照片內有車號5N-6098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燈罩破裂、車號0306-GM 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凹陷照片,及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係前後停放等情,堪認被告酒後駕車而先後撞及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求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被告於深夜飲酒達酒醉程度而無視公眾往來安全,執意駕車,上路約20餘分許即撞及被害人李雅欣之車輛,又擦撞事實欄所述另1 車輛,然未造成他人傷害,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發1 月內即100 年5 月19日與被害人李雅欣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已給付66,813元之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另被告雖未與前述車號0306-GM 號之車主和解,惟其供稱係因對方並未出面向其求償,不知如何和解,參酌本件事發至今已逾5 月,均不見該車主出面求償,堪認被告所述為真,自不因車號0306-GM 號之車主未與被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即認被告閃避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已如前述,其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久,一時失慮犯本案,被告剛成年不久,年紀尚輕,現為學生,於飲料店兼職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其自力籌措上述調解款項,足見勇於面對現實,歷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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