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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0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志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虎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100 年2 月24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與友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性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50-YF 號自小貨車(下稱0450-YF 號車)欲返回其所任職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巷33號1 樓之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273.6 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事,經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書證,雖均屬被告謝明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0450-YF 號車前,有與友人一起吃飯,並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性飲料)約2 、3 杯之事實,惟供稱:當天原本不是伊要駕車,是車上乘客身體不適,伊要駕車送該名乘客至醫院,所以才開到收費站;
本來是同事開車,後來同事身體不舒服,請伊幫忙開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與友人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性飲料)後,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0450-YF 號車上路,嗣為警於18時59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273.6 公里處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22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又按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駕駛0450-YF 號車前,確有飲用保力達之事實,其駕駛0450-YF 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15毫克,此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按,被告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4 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0450-YF 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欠佳,且滿臉酒容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既知悉自己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性飲料),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4 倍以上,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欠佳,滿臉酒容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之正常人,對於飲酒後遇到同行之人無法駕車而要求其開車時,理應選擇其他合法方式前往目的地,被告竟在酒意未退之情況下,仍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自應予非難,是被告供稱是友人身體不適才由其駕車,要將友人送醫云云,實不足以正當化其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後,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原本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惟因被告係於100 年2 月24日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然有上述不合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四、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虎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之犯行,殊非可取,且其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酒測值非低;
又酌以被告坦承酒醉駕車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知錯會改過,再衡以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頁),其自陳目前在建設公司從事打零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年長的父母及2 名子女需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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