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交聲,110,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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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景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HQ01437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景昇所有之車牌號碼7768-T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5 時50分許通過交通部臺灣區○道○○○路白河收費站時,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9年12月13日等日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12月27日前補繳,異議人未補繳,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白河收費站以第ZHQ014375 號違規單,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遂於100 年6 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6月7 日函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白河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罰鍰4,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其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上開收費站時已裝有E 通機,且ETC 卡片內並非無款額可扣,當日行經前後之收費站,均能成功扣款,故應該是ETC 電子收費道之感應扣款機器發生故障所致,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

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法則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

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

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 ,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

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是在道路交通事件中,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處自得認定為車主之住所,向該住所受達應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768-TE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11日5 時50分許通過白河收費站時生有扣款失敗之情形,嗣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異議人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街7 號7 樓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 年1 月7 日為寄存送達,異議人復未依上開通知單指定之100 年1 月25日補繳期限補繳通行費,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100 年8 月11日業字第1000025870號函暨檢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異議人所指因白河收費站ETC 設備有問題,致使其未能扣款成功等語。

經本院函詢遠通公司下列事項:白河收費站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有無故障情形?該站電子收費系統於99 年12 月11日有無感應扣款失敗情形?並調取異議人該日之全部ETC 扣款紀錄等。

遠通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以總發字第10000848號函回覆本院,於該函說明二中指出:白河收費站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於99年12月11日5 時至同日6時期間,共有42筆交易,其中39筆扣款成功,而參酌該函附件一可知,異議人駕駛之7768-TE 轎車該時扣款失敗原因為「非正常交易」;

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發生此類扣款失敗之可能原因有「用路人行經收費站前臨時插卡或裝上e 通機」、「用路人e 通機支架角度裝設不正確或根本未裝設支架」、「用路人使用或保管不當致機器受損而無法正常扣款」、「e 通機使用年限較久部份零件老化」、「e 通機電池電量偏低,無法正常感應」等因素,均可能導致扣款未完成等語,然遠通公司之函文中並不能斷然排除ETC 設備或生有暫時性故障之可能。

參以由遠通公司所提供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768-TE 號轎車於99年12月11日車行ETC 車道之交易記錄以觀,系爭汽車於99年12月11日共有3 筆交易紀錄,扣款未完成僅1 筆,於違規日期即99年12月11日5 時29分16秒行經古坑收費站南下時,確實有扣款38元成功之紀錄,扣款後尚有1,646 元儲值金額,然於同日5 時50分01秒南下行經白河收費站時卻發生「非正常交易」之扣款失敗,而於同日13時46秒回程北上通過白河收費站時又扣款繳納通行費38元,可知異議人之e 通機仍有感應扣款功能,並無異狀,核與異議人供述相符。

復以本件本件違規時間是在異議人通過古坑收費站後,在白河收費站發生扣款失敗情形,前後相距不到21分鐘,而異議人通過古坑收費站時,該e 通機尚有餘額1,646 元,此有上述扣款紀錄在卷可證,系爭汽車於5 時50分01秒通過白河收費站時,餘額當足供扣款繳納38元通行費無疑,況系爭汽車在當日於13時46秒北上再通過白河收費站時,亦有扣款成功繳納通行費之紀錄,衡情異議人應無在古坑收費站與白河收費站電子收費站間,故意將車內之e 通機取下,或以其他方法故意不以e 通機扣款繳費之必要,更何況一旦扣款未成功,必定會寄發補繳通知,異議人最終仍要繳交通行費用,是以受處分人所辯尚屬可信,相較於異議人之e 通機,應以遠通公司ETC 電子收費道之感應扣款機器臨時故障乙節可能性較高。

㈢、然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號決議意旨,無論扣款失敗原因為何,異議人斯時行經該車道確因扣款失敗未繳交通行之費用無疑,而電子收費實務運作上,相較於人工收費方式,本存有許多扣款失敗之不確定因素,因此在駕駛人於使用應繳費之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質言之,在遇有未扣款成功下,均不能免除應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指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之義務,而未扣款成功之原因並非歸責重點,應歸責在於異議人若於收受遠通公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卻未於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方構成「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

㈣、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街7 號7 樓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 年1 月7 日為寄存送達,故上述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於100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遠通公司並非逕依異議人於監理機關所留存地址送達,而是有查證異議人之戶籍地,並對戶籍地送達,足認該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再者,遠通公司早於本件ETC 扣款失敗後48小時內即99年12月13日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提醒異議人應於99年12月27日前補繳過路費用,且亦曾以專人電話通知異議人儘速補繳欠費,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白河收費站於100年6 月21日函發之高白電字第1000000817號函文附卷可參,異議人在本件扣繳失敗情形發生之後,在上開通知單寄達前,就已可透過遠通公司簡訊發送,知悉於99年12月11日5 時50分01秒行經白河收費站後有扣款失敗等情,卻待遠通公司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寄發後,猶未依照指定之100 年1 月25日補繳期限補繳通行費,參諸前開㈡之說明意旨,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灼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設備,因未完成扣款之情形,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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