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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65E000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駕駛人余生春,駕駛車牌號碼XM-587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95-KU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10時許,行經臺16線5.5 公里處,因「砂石車專用車斗擅自變更(原核定內框高68公分,實際丈量為86公分)」之違規,為交通部南投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開投監稽字第65E0008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時前開車輛實際運載並未影響交通安全,再者,若依照原設計之車斗高度來運載貨物,貨物必定會超過車斗之高度,貨物超過高度亦會遭罰,然而若未提高車斗高度,貨物超出車斗高度危險性立即可見,故政府訂定之法令與現實狀況不符,實令人無所適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定有明文。
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貨廂容積合於規定並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亦有明文。
末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95-KU 號營業半拖車,於前揭時、地,經舉發機關以「砂石車專用車斗擅自變更(原核定內框高68公分,實際丈量為86公分)」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95-KU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砂石車路邊稽查紀錄表、安全檢查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車輛既為砂石專用車,揆諸前開規定,其容積業經檢驗查核合於規定,並於行車執照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該車輛之使用即應合於規定,至於上開車輛貨廂內框高度加裝之目的為何,與查獲之違規事實無關。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舉發機關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貨廂內框高度之規定是否妥適,人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惟於依法定程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
因此,本件異議人雖認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貨廂內框高度之規定不合理,惟於上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上開車輛貨廂內框高度之規定不當,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
㈢、因此,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無疑,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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