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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嘉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嘉緯於民國100年6 月4 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3-223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49.5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開時、地於遭員警攔停舉發時,曾拍攝員警所出示之雷射測速儀檢驗及定期校正證書,與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回函檢附之合格證書對照後,發現與當時所拍攝之合格證書無經濟部合格章有異,則是否同1 台儀器之證書顯有疑問,因此,當日員警所測得之數字真實性及正確性,令人值得懷疑;
當天被舉發之後,員警有告知我前面放有指示牌,但我有開車2 個紅綠燈迴轉後,我沒有看到指示牌,而依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回函檢附告示牌之照片,電線桿上掛有媽祖於100 年4 月16日、17日繞境之旗子,何以拍照日期為100 年6 月4 日,有相當合理懷疑該照片並非舉發單位於執勤當日所拍攝。
為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6 月4 日15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17線49.5公里處,該路段限速70公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警察乃當場攔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予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州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0 年7 月7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1、按逕行舉發者,係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以此舉發方式為之;
且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在舉發現場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核與上開所述「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是否於執行測速攔停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之問題,即不論在舉發警員是否於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設有測速警告標誌,均不影響本件舉發行為之效力甚明,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洵無可採。
2、退步言之,縱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
查證人鄭州宏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臨時取締交通違規,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到達現場先擺設告示牌,大約三百多公尺,當時沒有測距離,…」「(告示牌在那裡?)道路旁邊,台十七線,當時確實有放,有綁在電線桿上面,之後到達現場舉發之前都會先拍告示牌的照片。」
「(你們擺的位置是否有超過100 公尺?)有。」
「(取締後是否就離開?)是,就把告示牌全部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復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本件舉發完後,主管有告知我前面有放指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取締機關已依法在取締地點前100 公尺處設置明顯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且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是異議人辯稱其行車當時及事後返回現場再次查看均未見何警示牌,而質疑此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所提供之設置標誌照片並非當日所拍照云云,乃屬異議人抗告人徒憑一己之主觀感覺任指警方違法舉發,當仍無得免其因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㈢、又,本件員警鄭州宏係用廠牌:KUSTOM、型號主機:PRO-LITE之雷射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100 年6 月14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益徵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以上的違規事實。
至於,異議人所提供當日拍攝合格證書之照片,並未拍攝該合格證書之全部,此可觀之異議人所提供當日拍攝合格證書之照片並未拍攝到該合格證書99年11月22日之日期,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印文係在該日期右下方,則異議人辯稱:當日拍攝合格證書之照片與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回函檢附之合格證書有異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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