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全家均仰賴伊駕駛大貨車以維
-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飲酒後駕
- 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五、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
- 六、經查: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 (二)受處分人先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
- (三)受處分人又另於100年2月26日駕駛車號828-UF號自用
- (四)受處分人本件因駕駛大貨車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
- (五)另就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應屬違法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之規定
- 八、至聲明異議意旨陳稱,希望能僅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
-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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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原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嘉義縣警交第L0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全家均仰賴伊駕駛大貨車以維生計,而伊因違規遭計之點數以駕駛小客車違規居多,希能僅吊扣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保留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飲酒後駕駛車號SB-8062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施測後,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義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註記違規點數5 點。
嗣受處分人另於100 年2 月26日駕駛車號828-UF號自用大貨車,因不依標誌、號誌或標號指示行駛,遭警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之裁罰事件,處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於裁決前並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均有明文。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計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五、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之後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為行為人倘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考量違規情事甚為嚴重,仍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目前實務上採1 人1 照原則,產生如何執行之問題,然此屬行政執行技術層面問題,主管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於裁處時即應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為何級之駕駛執照,執行面則上並無不能在異議人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上特予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意旨,使異議人保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同時,仍不得駕駛較低級之小型車,以符上開修正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次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該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等情形而言,至如越級駕駛,則當屬無照駕駛之問題,與本條規定無涉。
至於所謂「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係指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言,蓋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僅「吊銷」執照之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均已明確,且該項並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明文,亦無準用第1項之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當不得吊扣非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執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26 號及第50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可參)。
六、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同條第2項則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及不依號誌行駛等違規行為,均發生於99年9 月1 日以後,是其裁處應依現行規定為之,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先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駕駛基本資料附卷可考。
又受處分人曾於99年10月25日酒後駕駛車號SB-8062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經警攔檢後,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陳,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監理站調取嘉義縣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3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又另於100 年2 月26日駕駛車號828-UF號自用大貨車,因不依標誌、號誌或標號指示行駛,遭警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嘉義縣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監理站100年8 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定及雲林監理站100 年8 月24日嘉監雲字第1000009803號函在卷可證,應認屬實。
(四)受處分人本件因駕駛大貨車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依前開規定得處以罰鍰及記點之處分,是原裁定就本件處罰鍰900 元併計違規點數1 點部分,核無違誤。
(五)另就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應屬違法:1.受處分人分別領有普通小型車及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如前所認定,則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25日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肇事致人死傷,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第68條第1項修法之意旨,本得吊扣受處分人違法當時所駕駛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惟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比例原則及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之修法意旨,得僅處以記違規點數5 點之處分,暫緩吊扣其執照之處分。
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事件,嘉義監理站至遲至本件調查程序終結前,均未作成裁決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雖上開違規事件業經嘉義縣警察局開單舉發,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警察機關僅有舉發違規之權責,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原處分機關雖提出違規查詢報表一紙為憑,惟違規記點為行政罰之一種,而行政罰之處分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作成裁決書後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相對人,否則對受處分人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所提違規查詢報表僅行政機關內部電腦之記錄,既未對受處分人送達,應認不生裁處之效力。
是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堪以認定。
2.受處分人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不依標誌、號誌或標號指示行駛之違規事件,依上開規定得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處分,惟並無得吊扣駕照之相關規定,自不能裁處吊扣駕照之處罰,應無疑問。
至原處分機關援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依據,應屬誤解。
依該項後段之規定,需受處分人有1年以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兩種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就前者而言,受處分人雖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但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分不生效力,已認定如前,縱使本件違規行為已裁決記違規點數1 點,但因前次違規行為未經裁決,當無所謂違規點數併計達6 點以上之可言。
又本件違規事件依規定僅得處以罰鍰或計違規點數1 點,已如前述,亦不符該項所謂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
是本件並無該項之適用,至為明瞭。
3.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前次酒醉駕車應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已生效,惟依該條之修法意旨及文義觀之,亦僅能「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原應受之處分,依法僅能吊扣違規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亦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之規定及修法意旨,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屬違法,本件受處分人就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吊扣駕照部分既經撤銷,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其餘就罰鍰9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核無違誤。
八、至聲明異議意旨陳稱,希望能僅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保留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
本院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惟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00 年8 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99年10月25日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未經裁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處分之合法性,且本件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待嘉義監理站就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後,始能認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司法審查乃事後監督之機制,自不得在行政機關裁處前代為決定,是僅諭知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惟權責機關如將來為吊扣執照之裁處時,應一併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避免徒增人民之訟累,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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