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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9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順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100 年5 月5 日所為之雲警港交裁字第1000212021號裁決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2 月12日雲警交字第KAK04597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順南於民國100 年2月12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屬第一次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和友人打招呼,並無違規攬客、販賣金紙及佔用道路致妨害交通,爰狀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三、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就此定有明文。
又第1 次違反前開規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8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此部分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因違規攬客停車,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遭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警員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處所,另郵寄舉發通知單至異議人住所地,並由異議人之弟黃順界於100 年2 月24日簽收,嗣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4日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7 日函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再於100 年5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於同日由與異議人有叔姪關係之黃金城收送達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2 月12日雲警交字第KAK045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 年3 月7 日以雲警港交裁字第100000245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 年5 月5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 0021202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
㈡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8 月29日調查時自陳,遭舉發當日車很多,因為車都亂停,沒地方可以停,那裡有時會塞車幾公里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恆春即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稱:北港大橋東引道係北港重要道路,車輛流量大,從東引道要到北港媽祖廟的進香客多,農曆年間,北港媽祖廟的香客人都很多,異議人當時是站在東引道,靠近第一停車場那裡,從停車場到媽祖廟還有一段路,如果停車就是要停在停車場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大致相符。
而本件舉發違規之日期為100 年2 月12日,係農曆正月初十星期六,為農曆新年期間,且為週末,是故警察取締當時,經由此處往朝天宮之進香客人數眾多,異議人所在位置屬交通繁忙處所無誤等情,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招手,惟辯稱舉發違規攬客之現場照片,係其與友人打招呼及過馬路之相片云云。
經查,證人李恆到院結證稱:當日異議人在東引道那裡攬客,我們發現要開單,他就跑掉,我們從監視器調出當時的情形來開單,我們與他也沒有認識,取締交通是北港媽祖廟那裡的車輛太多,他們在那裡真的很危險,他販賣金紙我們也有取締過。
他是在靠近第一停車場那裡,如有車輛靠近,他就會攔他們下來,異議人有站到馬路外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恆春提出之照片光碟,結果如下:⑴第1 個照片電子檔(檔案名稱:002.黃順南01,時間:2011/2/12 ):檔案與北港分局100 年7 月5 日函覆本院之附件照片相同,黃順南站在鏡頭前,面朝來車方向,右手似有招手的動作,已站在外側車道上,前方車號0253-HK 號紅色廂型車有跨越雙實線行駛的情形,黃順南後方另有二名也是站在馬路上,該二人其中一名身穿紅灰色外套之男子面向鏡頭(來車方向),另一人頭戴安全帽看似往前走要穿越馬路,眼睛朝右方看(即車行進方向),在該戴安全帽之人右手邊,有1 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路旁。
紅色廂型車、黃順南外之另兩人及白色小客車下在地面形成太陽照射的陰影,此外沒有其他陰影。
黃順南腳下沒有陰影,應該是被文字註記「北港大橋與防汛道路口往郵局」所遮蓋。
⑵第2個照片電子檔(檔案名稱:黃順南2 ,時間:2011/2/12 ):車號0253-HK 號紅色廂型車繼續往前行駛,黃順南的右手放下,又往雙實線方向往前一步,眼睛朝左來車方向,穿紅灰外套之男子也更向雙實線站立,面朝來車方向,另一人站在該穿紅灰外套男子後方,看不到臉,白色自小客車仍停在原來的位置,黃順南所站立之處,已突出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更靠近路中央(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再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 年7 月5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00007972號函暨附件現場彩色照片所示,現場雙實線為黃色(見本院卷第12-15 頁)。
衡情證人李恆春為執行公務之員警,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復有上開照片電子檔勘驗結果可佐,故異議人當時確已站在車道上並為揮手攬客之動作,且照片中行進之紅色廂型車亦為閃避異議人,而有跨越雙實黃線之行駛行為,異議人之攬客行為已經妨礙交通秩序,應可認定。
㈣復異議人就上開勘驗內容辯稱係其與照片中之人在該處樹下聊天云云,試圖說明其於該處之動機並非為攬客,而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函覆之現場彩色照片所示,被告所站之處右後方確實有樹木(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身穿紅灰色外套之男子之影子是由畫面右側斜向左側呈現,惟並未見到位於異議人所站位置右後方(已超出勘驗畫面右側之外)之樹木之樹影,顯示異議人距離樹木有一段距離;
且異議人與另名身穿紅灰色外套之男子,均面朝來車方向,並漸往道路中央靠近,並無聊天之樣貌。
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於北港分局所函覆之現場彩色照片中畫出其所站位置(見本院卷第13頁),係在停車場入口前方,並已在車道上,而非照片中種植於人行道旁之樹下,是異議人辯稱,其之所以在該處係與朋友在樹下聊天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家中有賣金紙,可免費供買金紙的客人停車,且其住家比停車場離朝天宮近,停車場又有收費等語,堪認異議人係以買金紙即可免費停車,且停車地點距離朝天宮近之模式,於停車場入口攬客,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於交通頻繁之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明確,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應維持。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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