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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登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六簡字第22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登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登枝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3 年,於99年9 月16日確定。
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再故意於100 年3 月1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受刑人除因前案即於99年8 月12日犯竊盜罪之犯行,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外(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224 號),復又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之99年11月15日犯公共危險之犯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0 年3 月11日犯公共危險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可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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