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撤緩,48,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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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確定判決,關於莊凱迪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迪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97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

莊凱迪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9 月22日故意犯恐嚇等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7 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

故莊凱迪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莊凱迪於第一案中雖獲緩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第二案,亦受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其於第一案中,係恐嚇他人簽立本票與提領現款,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遭判刑,另其於第二案中,係於營業場所之夜總會內以毆打被害人與搗毀店內財物之方式(傷害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他人營業,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遭判刑(見各該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顯見莊凱迪於第一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知所警惕,徹底改過遷善,竟又於公共場所逞兇鬥狠,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基上理由,本院認第一案對莊凱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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