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撤緩,50,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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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家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98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確經上述罪刑之判決確定,而檢察官為執行本案之保護管束,而傳喚不到被告後,簽發拘票請警察於100年7 月5 日前往其戶籍地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8 鄰湖子內9號拘提不到,而其另應到案執行之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不到,亦簽發拘票請警察於100 年4 月18日前往其居所嘉義縣新港鄉○○村○○路70號拘提不到,因而發布通緝,始於100 年8 月25日拘提到案、發監執行,此有上述案件之判決影本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卷內保護管束命令、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高家豪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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